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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男、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本科;2008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资格证号:A20084117023373;2010年取得律师执业证,执业证号:14117201010149143;... 详细>>
律师姓名:李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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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11720101014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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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律师,我们都知道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形式有: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毒资毒赃等几种。
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涉案毒品自然是此类案件的核心证据。对毒品的审查主要要从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含量几个方面入手。我们知道,在司法实践中毒品一般是不随案移送的。因此,对查获的毒品,侦查机关通常要拍成照片附卷。但是,作为律师我认为仅仅这样还不够,必须对照片做人格化处理,否则,这样的照片难以证明照片的来源和出处,也难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对毒品照片做人格化处理,既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要求,也可以防止将类似的物品误作毒品进行定案,还可以防止将其他案件中查获的毒品与本案混淆,更可以有效防止栽赃陷害造成错案、冤案。
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是毒品案件的最重要的核心证据之一,它的作用是从科学角度对涉案毒品的物理、化学属性全面进行界定,其结论证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其主观的恶性。具体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毒品的名称、属性、毒品的纯度、检验毒品的方法、过程和标准以及检验人和检验机构的资质等。
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最佳时机是选择犯罪嫌疑人在交易现场交货时,这样就可以出现“人赃俱获”的案件侦查结果。这样会对毒品与犯罪嫌疑人行为之间的关系起到不攻自破的效果。然而现实中,对这样行为用证据固定下来的可能性,只有通过侦查人员的抓获说明或者警察出庭才能实现,否则就意味着定罪证据体系中缺失重要证据。因此,我们必须审查抓获现场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以及侦查人员是否出具了抓获说明,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说明是否体现了抓活的时间、抓获地点、参与抓捕的人员、抓获现场的客观情况、天气情况、查获的毒品、毒资、运输毒品、毒资、联络工具的特征等情况,这些情况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情况是否相符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更是认定其本人是否才成立毒品犯罪的重要和核心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案件是不能对其定罪和处罚的,这就说明其供述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尤其是毒品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上下线交易型犯罪的案件,尤其要重点审查各个供述之间的印证情况,要加以注意。同时,更要注重其供述与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毒品、毒赃、毒资之间的印证情况,这样才能够全面客观地还原出案件的本来面目。
至于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问题,我认为重点是审查“特情”“举报人”“警察证人”的真实性和案件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
勘验检查笔录是法定证据种类,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往往侦查机关忽视对这方面证据的搜集,比如对抓获现场的车辆、毒品、毒赃、毒资、通讯工具所在的位置、外观、形态以及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痕迹等,往往由于侦查机关对这些物证的固定缺失,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情况没有证据加以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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